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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銀川市司法局 征集時間:2024-03-12 14:03 至 2024-04-1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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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現將《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及說明予以公布,廣泛征集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請于2024年4月10日前將書面意見和建議以郵寄、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送至銀川市司法局。
聯系電話:0951-6889215
傳????真:0951-6888799
電子郵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166號銀川市司法局立法備案審查科收(郵編750021)
銀川市司法局
2024年3月11日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燃氣供應,防范燃氣安全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管理、燃氣服務與使用、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保障安全、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立燃氣工作監督管理和協調機制。燃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并對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的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審批服務、綜合執法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智能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加強信息技術在燃氣工作中的應用,發展智慧燃氣。
第二章??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并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的新建住宅小區、大型商業綜合體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新建建筑,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和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安全規定。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燃氣管理部門核準。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有關部門審查,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應急預案,對燃氣供求現狀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相關應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氣措施的,應當優先保障民生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管道供應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多家經營。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審批服務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審批服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和實地勘察。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示;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審批服務部門應當公示燃氣許可事項辦理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資料目錄、申請文本等。
第十八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 (三)有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燃氣儲存、輸配、供應、充裝、安全等設施;
?? (四)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應的自有資金;
?? (五)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 (六)有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的燃氣從業人員;
??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設備和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合并、分立和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以確保燃氣用戶正常用氣為前提,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自有氣瓶噴涂權屬單位標識和服務電話,對氣瓶充裝、檢驗、運輸、儲存、配送、入戶安全檢查、使用、回收、報廢等環節進行全過程跟蹤管理,并通過電子標簽等信息技術手段對氣瓶進行識別和追溯。
第二十一條??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應當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瓶裝燃氣應當以交付用戶的實際重量為準。
第四章??服務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罐裝、瓶裝、管道燃氣的壓力、質量、數量、加臭劑量等指標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二)定期申報檢驗、維修燃氣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設置二十四小時搶修、報警、服務電話;
(四)制定用氣規則,對用戶進行安全知識宣傳;
(五)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入戶安全檢查制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對居民燃氣用戶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單位燃氣用戶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并在每次配送時免費進行安全檢查;
(六)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七)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八)不得用槽車、儲罐直接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九)不得涂改、出租、轉讓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
(十)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經營性燃氣;
(十一)不得使用、充裝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非自有的燃氣鋼瓶;
(十二)不得向餐飲及居民用戶提供氣液兩相氣瓶;
(十三)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十四)不得強行為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十五)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用戶用氣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規范,加強對配送人員、配送車輛、使用環境等管理。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可燃氣體報警裝置、減壓裝置、切斷裝置、連接管等燃氣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禁止銷售、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五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擬進入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組織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燃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對已經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復檢。
第二十六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關資質。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用戶連接燃氣燃燒器具之前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運行、維護、搶修、更新改造;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單位燃氣用戶對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管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燃氣使用實行實名制購氣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并由燃氣經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操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時,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
燃氣用戶使用的房屋屬于租賃的,租賃的雙方應當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的燃氣使用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依法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并安裝符合要求的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和連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停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謴凸獾臅r間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
第三十一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使用燃氣;
(五)盜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六)使用不具有熄火保護裝置或者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
(七)在同一房間內使用兩種及以上氣源;
(八)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九)拒絕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
(十)增容安裝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氣燃燒器具;
(十一)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及燃氣燃燒器具;
(十二)拒絕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安全檢查,或者拒絕對燃氣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瓶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室內、高層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閉空間等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第五章??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的行業監管,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范燃氣事故發生。
(二)應急管理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調查處理燃氣安全生產事故,對將工業燃料產品違規售賣到民用領域的生產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三)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充裝、特種設備使用和氣瓶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監督瓶裝燃氣充裝單位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和報廢處理;負責生產、銷售環節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相關產品質量監管,依法處理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操縱燃氣市場價格、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道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資質、資格認定和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擅自從事燃氣運輸的行為;
(五)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燃氣設施項目投資建設階段的立項備案,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督促指導天然氣調度運行,保障天然氣供需平衡;負責制定管道燃氣配氣價格;
(六)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統籌保障燃氣用地,開展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占用燃氣設施用地情況的認定,協助做好燃氣設施與其他建(構)筑物占壓的整治處理;
(七)商務部門負責督促餐飲行業加強燃氣安全管理,規范安裝和使用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和連接管,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關鍵崗位安全責任,開展燃氣使用安全自查工作和每年一次燃氣事故應急演練,消除安全隱患;
(八)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非法充裝、銷售等與燃氣安全相關的治安管理違法行為,辦理與燃氣領域相關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職責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執行;
(九)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燃氣經營企業和餐飲企業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開展燃氣事故應急救援;
(十)審批服務部門負責受理燃氣經營許可申請,對書面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聯合勘驗,作出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十一)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媒體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十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對本行業、本領域的燃氣安全履行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餐飲場所、學校、旅游景區、醫院、商場、農貿市場、酒店、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人員密集場所定期開展燃氣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四條??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燃氣安全監督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采取二十四小時監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在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隱患及整改措施,燃氣用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采取限制用氣措施;遇緊急情況,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氣措施。
第三十七條??燃氣用戶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撤離危險區域人員并向燃氣經營企業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管道安全距離范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樹木、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不得損壞、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建筑物、構筑物占壓燃氣管道的,應當在限期內拆除。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按照建設工程報批程序,經相關部門同意后,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經批準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燃氣經營企業確定保護措施,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或者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舉報、投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三)、(九)、(十三)項之一和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七)、(八)、(十)、(十一)、(十四)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八)、(十)、(十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壞、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建筑物、構筑物占壓燃氣管道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建筑物、構筑物所有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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